國有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保護辦法
(公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保護,滿足糧食收儲和保障供應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糧食安全保障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政府投資建設的糧油倉儲物流設施,包括國有獨資、國有控股等糧油倉儲單位的糧油倉儲物流設施,混合所有制糧油倉儲單位中涉及政府投入建設、維修改造的糧油倉儲物流設施。
本辦法所稱糧油倉儲物流設施包括從事糧油倉儲活動所需的經營場地,倉房、油罐等儲存設施,專用道路、鐵路、碼頭等物流設施,以及其他配套功能設施。
第三條 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糧食收儲規模和保障供應要求,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建立健全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保護機制,實現布局合理、功能完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和上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細化落實本行政區域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保護工作,對于自身無力處置的問題應當及時報告。
第四條 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保護應當符合國家及地方有關部門國有資產管理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擅自拆除或者遷移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用途,不得危害糧油倉儲物流設施安全和糧油儲存安全。承擔政策性任務的糧油倉儲物流設施在儲糧(油)期間不得用于清償債務或為舉債提供擔保。
第二章 保護措施
第五條 糧油倉儲單位應當自設立或者開始從事糧油倉儲活動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等情況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糧油倉儲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檢查評估、維護保養,做好記錄、建立檔案。
第六條 因城鄉規劃調整、項目建設或涉及糧食流通格局優化調整,確需拆除、遷移糧油倉儲物流設施或改變其用途的,組織拆除、遷移或者改變用途行為的單位應當征得相關糧油倉儲單位同意,并事先經設施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逐級報備至省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
糧油倉儲單位應當自拆除、遷移或改變規模和用途行為發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被拆除、遷移糧油倉儲物流設施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則,負責協調推動重建工作,確保本行政區域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總量、結構、布局及功能滿足糧食收儲規模和保障供應要求。
第七條 依法對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被征收、征用單位應當自征收、征用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糧油倉儲物流設施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征收后,如對當地糧食收儲規模和保障供應能力造成影響,征收主體上級人民政府的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的總量、結構、布局及功能等予以協調重建。
征用的,征用主體上級人民政府的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調在使用結束后盡快恢復原狀及用途,不能恢復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八條 糧油倉儲單位出租、出借糧油倉儲物流設施,應當與承租方簽訂合同,并自簽訂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糧油倉儲物流設施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出租、出借的糧油倉儲物流設施應當確保功能完善,避免危及糧油倉儲單位的糧油儲存安全。
第九條 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不能滿足糧油安全儲存或糧食流通需要的,糧油倉儲單位應當維修改造或重建;涉及布局和結構調整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統籌,協調有關部門給予資金、政策等支持。
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不具有維修改造價值的,糧油倉儲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報廢處置;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協調修繕保留。
第十條 在糧油儲存區內及臨近區域,不得開展可能危及糧油倉儲物流設施安全和糧油儲存安全的活動,不得在安全距離內設置新的污染源、危險源。
第十一條 糧油倉儲物流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糧油倉儲單位應當根據需要對其進行修復或重建,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調有關部門給予資金、政策等支持。
第十二條 本辦法涉及糧油倉儲物流設施備案的具體規定,由省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侵占、損毀、擅自拆除或者遷移糧油倉儲物流設施,擅自改變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用途,危害糧油倉儲物流設施安全和糧油儲存安全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各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等部門舉報。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等部門依照職責對侵占、損毀、擅自拆除或者遷移糧油倉儲物流設施,擅自改變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用途,危害糧油倉儲物流設施安全和糧油儲存安全的違法行為予以依法制止和查處。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調查和掌握本行政區域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的情況,按照糧食流通統計調查制度規定逐級上報。
第十六條 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對各地落實本辦法的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糧食基礎設施建設投資以及獎補政策支持的參考。
對保護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不力、嚴重危害糧食收儲規模和保障供應安全的地區和單位,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予以通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營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造成糧油倉儲物流設施損失、損壞、損毀,視情節輕重依規依紀予以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糧油倉儲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及時備案的,由備案管轄的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損毀、擅自拆除或者遷移糧油倉儲物流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糧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八條的有關規定處理;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糧油倉儲單位因自身原因導致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發生重大損失、損壞、損毀,應當中止其政策性糧油儲存任務。
第二十條 承擔政策性任務的糧油倉儲單位在儲糧(油)期間,將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用于清償債務或為舉債提供擔保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糧油倉儲單位逾期不改正的,應當由其主管部門終止其承儲任務,調出政策性糧(油)。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國有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保護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2016年第40號令)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經濟研究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