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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跨國公司外匯資金 內部運營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4]104號

時間:2015-01-09 作者: 來源: 點擊次數:12119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跨國公司外匯資金

內部運營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匯發[2004]104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優化外匯資源配置,便利和支持跨國公司外匯資金運用和經營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現就跨國公司外匯資金內部運營管理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基本定義與管理原則

(一)本通知所稱跨國公司,是指同時在境內外擁有成員公司、且由一家在中國境內的成員公司行使其全球或區域(含中國)投資管理職能的企業集團,包括中資控股企業集團(即中資跨國公司)和外資控股企業集團(即外資跨國公司)。

本通知所稱成員公司,是指跨國公司企業集團內部的相互擁有控股或被控股關系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各家公司。

本通知不適用于跨國金融機構。

(二)本通知所稱外匯資金內部運營,是指跨國公司為降低財務成本、提高資金使用效率,依照本通知的規定,由境內成員公司之間、或境內成員公司與境外成員公司之間相互拆放外匯資金的投資理財方式。

(三)跨國公司成員公司之間拆放外匯資金,可依照《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的規定,通過經金融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財務公司進行;也可依照《貸款通則》的規定,通過外匯指定銀行以委托放款的方式進行。跨國公司境內成員公司向境外成員公司拆放外匯資金,符合本通知規定條件的,也可以直接放款方式進行。

跨國公司境內成員公司從境外成員公司拆入外匯資金及償還該筆資金的本息,應當遵守我國外債管理的相關規定。

(四)跨國公司成員公司之間相互拆放外匯資金,雙方應參照同期國際金融市場商業貸款利率水平約定拆放利率,不得畸高或畸低。

(五)跨國公司外匯資金內部運營應當以自有外匯資金進行。自有外匯資金是指來源于跨國公司境內成員公司的資本金賬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內的可自由支配的資金。

(六)跨國公司境內委托放款的資金不得結匯使用,不得用于質押人民幣貸款。

(七)中資跨國公司的境內成員公司從事境外放款,外匯放款余額不得超過其所有者權益的20%。

外資跨國公司的境內成員公司從事境外放款,外匯放款余額不得超過其上一年度對外國投資者已分配未匯出利潤與外國投資者按投資比例享有的企業未分配利潤之和。

(八)跨國公司從事外匯資金內部運營,應當堅持全收全支原則,不得自行抵扣、沖銷境內外應收與應付款項,不得自行軋差結算。

(九)跨國公司從事外匯資金內部運營,應遵守本通知及其他外匯管理有關規定,接受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各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局)的管理、監督和檢查。

二、跨國公司外匯資金內部運營的資格條件

(一)跨國公司境內成員公司之間從事外匯資金境內委托放款,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委托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冊成立,且注冊資本均已按期足額到位;

2、委托放款人與借款人之間已進行的上一筆境內成員公司間外匯委托放款已在約定的期限內收回本金和收益。

(二)跨國公司境內成員公司向境外成員公司進行外匯資金境外放款,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1、中資跨國公司的境外成員公司不少于3家;

2、外資跨國公司的境內成員公司不少于3家;

3、中資跨國公司在境內的行使全球或區域(含中國)投資管理職能的成員公司,對境外借款成員公司投資總額不少于500萬美元,且境外借款成員公司在最近一次境外投資聯合年檢中評級為二級以上;

4、外資跨國公司提供放款資金的境內成員公司,上一年度外匯應收款占外匯總資產的比例低于所在行業外商投資企業上一年度的正常、平均水平;上一年度公司在銀行結匯金額大于購匯金額,或購匯大于結匯的金額低于所在行業外商投資企業上一年度該金額的正常、平均水平;所有者權益不低于3000萬美元,凈資產與總資產之比不低于20%;

5、已經批準從事境外放款的,已進行的上一筆境外放款已在約定的期限內收回本金和收益。

三、跨國公司外匯資金內部運營的申請

(一)跨國公司擬從事外匯資金境內委托放款,應由作為委托放款人的境內成員公司向其資本金賬戶或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開戶銀行提出申請。開戶銀行按照本《通知》要求審核跨國公司境內成員公司資格條件無誤后,如接受其申請,應以受托銀行身份與委托放款人、借款人簽訂外匯委托放款合同。受托銀行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實施國內外匯貸款外匯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匯發[2002]125號)中對債權人的各項要求對該項委托放款業務履行相應的操作、監管及報備等各項責任。

(二)跨國公司擬從事外匯資金境外放款的,應在放款協議簽訂后,由提供放款資金的境內成員公司通過所在地外匯局,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供審核:

1、申請書(參考格式見附件1);

2、放款人與境外借款人簽訂的放款協議,或者放款人、境外借款人與境內受托金融機構簽訂的放款協議;

境外借款人將所拆借外匯資金進一步用于對境外成員公司的股票、債券、期權等投資運作的,還應當在放款協議中列明放款人對境外借款人的投資委托條款;

3、放款人最近一年含外匯收支情況表的財務審計報告;

4、放款人最近一期的驗資報告;

5、已進行的境外放款及其償還情況的說明;

6、中資跨國公司另須提供其境外成員公司的名單、各境外成員公司的商務主管部門的批準證書復印件,以及境外借款人最近一年的財務報表、與境外借款人直接相關的境外投資聯合年檢報告書;

7、外資跨國公司另須提供其境內成員公司的名單、各境內成員公司的外匯登記證復印件,以及其境外控股母公司出具的放款資金安全性保證函(保證境內放款人提供的該項境外放款及其進一步的投資運作能夠足額回收本金)。

放款人所在地外匯局收到放款人提交的材料后,應于10個工作日內初審完畢并上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外匯管理局自收到上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經審查無誤后向放款人作出該項境外放款的批復,并抄送放款人及參與放款企業所在地外匯局。放款人所在地外匯局及參與放款企業所在地外匯局以該批復文件為依據,分別向放款人及參與放款企業出具相應的批準開戶、境內劃轉或境外付匯的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核準件。

四、跨國公司外匯資金內部運營的操作

(一)跨國公司委托放款的境內成員公司、借款的境內成員公司以及受托銀行三方共同簽訂委托放款協議后,受托銀行可參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實施國內外匯貸款外匯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匯發[2002]125號)的規定為借款人開立外匯貸款專用賬戶,辦理放款資金劃轉及還本付息手續。受托銀行在辦理放款或還款資金在委托放款人資本金賬戶或經常項目外匯賬戶與借款人外匯貸款專用賬戶之間的劃轉手續時,無須經外匯局核準。

受托銀行應當參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實施國內外匯貸款外匯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匯發[2002]125號)中附件1至附件4的格式和內容(在附件1至附件3表格最后一列補充委托放款人列,在附件4貸款情況 各科目下增列其中境內委托放款子科目),定期向所在地外匯局報告跨國公司境內委托外匯貸款的變動情況。

(二)跨國公司外匯資金境內委托放款,如放款期滿或借款人要求分期還款、提前還款的,受托銀行應監督并協助委托放款人和借款人遵守以下路徑還款:首先按原劃出資本金賬戶的金額將還款外匯資金劃回原劃出資金的資本金賬戶,直至補足從資本金賬戶劃出的金額后,再將放款資金本息的其余部分按照本息配比原則劃入原劃出資金的經常項目外匯賬戶。

放款期限屆滿還款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上述手續。分期還款、提前還款的,也應按照三方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時完成上述還款手續。

(三)跨國公司申請從事外匯資金境外放款,放款人應當向所在地外匯局提交以下材料申請開立境外放款專用賬戶:

1、開戶申請書;

2、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其從事境外放款的批復文件。

所在地外匯局審核上述材料無誤后,為放款人出具開戶核準件,銀行憑以為放款人辦理開戶手續。境外放款專用賬戶的收入限于經外匯局批準從放款人或其他境內成員公司的資本金賬戶或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劃入的外匯資金、從境外回收的放款資金本息以及境外控股母公司的履約保證金,支出限于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境外放款及向對應的資本金賬戶或經常項目賬戶劃回資金。

(四)跨國公司可在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境外放款之日起6個月內,在批準放款額度內,經放款人所在地外匯局核準,一次或者分次向境外匯出資金。

(五)跨國公司每筆外匯資金境外放款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如放款期滿或境外借款人要求分期還款、提前還款的,境外借款人應將還款外匯資金匯入原匯出資金的境外放款專用賬戶,并經放款人所在地外匯局核準,首先按原劃出資本金賬戶的金額將還款資金劃回原劃出資金的資本金賬戶,直至補足從資本金賬戶劃出的金額后,再將放款資金本息的其余部分按照本息配比原則劃入原劃出資金的經常項目外匯賬戶。放款如需展期,放款人應于到期日前1個月內向所在地外匯局提出申請。

(六)跨國公司境內成員公司向其境外成員公司放款、或放款并委托其境外成員公司以借款資金進一步投資運作的,按年度核算的最末一日境外放款權益總額不得低于所對應境外放款的本金之和。

(七)跨國公司外匯資金境外放款,放款的境內成員企業應當為境外資金運作建立專門的會計分賬簿,統一管理,集中核算,按月編制《境外放款專用賬戶外匯資金頭寸變動表》、《境外放款資金運用情況表》(參考格式見附件2)。

(八)跨國公司境內外匯委托放款和境外放款的還款資金在匯、劃入境內成員企業的資本金賬戶時,不占用資本金賬戶最高限額;匯、劃入銀行在答復針對該筆還款資金的銀行詢證函時,應在備注欄注明還貸資金,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憑此類銀行詢證函回函為外商投資企業辦理驗資業務。

五、監督管理

(一)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應當根據轄內銀行定期上報的報表,在《資本項目及附屬項目流動和匯兌月報表》國內外匯貸款各科目下增列其中境內委托放款子科目,按月上報國家外匯管理局。

(二)從事集團內部境外放款運營超過一年的跨國公司,應在每年的6月份,由放款人匯總境內各成員公司境外放款情況,通過所在地外匯局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審。匯總報送的材料包括以下內容:

1、截至本年度5月末的該跨國公司前12個月各家境內成員公司外匯資金境外放款及運作情況報告(參考格式見附件3);

2、前12個月該跨國公司境外放款的境內成員公司《境外放款專用賬戶外匯資金頭寸變動表》、《境外放款資金運用情況表》;

3、前12個月該跨國公司境外放款的境內成員公司的審計報告;

4、前12個月該跨國公司境外放款的境內成員公司的驗資報告(如上一年度未發生驗資事項無需提供)。

(三)國家外匯管理局在收到上述完整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經審查發現該跨國公司的境內成員公司境外放款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條所規定資格條件,或境外放款權益達不到第四條第(六)款規定標準的,有權取消該跨國公司的境內成員公司境外放款資格。該境內成員公司應在資格取消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放款本金及收益調回境外放款專用賬戶。外資跨國公司資金回收達不到本通知第四條第(六)款規定標準的,出具放款資金安全性保證函的境外控股母公司還應當在該境內成員公司境外放款資格被取消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履行其保證責任。

跨國公司無正當理由不按時、按要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第五條第(二)款要求的材料的,參照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六、其他事項

(一)跨國公司從事外匯資金內部運營,違反本通知規定的,由外匯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二)未在境外設立成員企業的中資企業集團,其境內成員企業之間進行外匯資金境內委托放款的,參照本通知執行。

(三)本通知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四)本通知自2004年11月1日起開始實施。

附件:

1、跨國公司外匯資金境外放款(含境外委托放款)申請書(參考格式)(略)

2、境外放款專用賬戶外匯資金頭寸變動表及境外放款權益變動表(參考格式)(略)

外匯資金境外放款及運作情況報告(參考格式)(略)

責任編輯:經濟貿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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