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商務部
關于印發《外經貿區域協調發展促進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企〔2008〕118號
黑龍江、吉林、遼寧、大連、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內蒙古、廣西、海南、四川、重慶、貴州、云南、西藏、陜西、新疆、青海、寧夏、甘肅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商務主管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商務局:
為貫徹財政部、商務部決定將西部外經貿發展促進資金、中部外經貿發展促進資金和東北老工業基地外貿發展資金合并為外經貿區域協調發展促進資金,用于支持《國務院關于實施西部大開發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國發〔2000〕33號)、《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促進中部地區崛起的若干意見》(中發〔2006〕10號)、《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實施東北地區等老工業基地振興戰略的若干意見》(中發〔2003〕11號)、《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西部開發辦關于西部大開發若干政策措施實施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1〕73號)、《國務院西部地區開發領導小組辦公室關于對原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區所轄市縣給予有關政策支持的函一縣兩區比照享受西部開發有關政策的復函》(國西辦綜〔2006〕42號)等黨中央、國務院文件確定享受中、西部和東北地區等老工業基地政策的地區的外經貿事業發展。
為了規范外經貿區域協調發展促進資金的管理,我們制定了《外經貿區域協調發展促進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外經貿區城協調發展促進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外經貿區域協調發展促進資金(以下簡稱區域協調發展資金)的管理,支持中、西部和東北地區等老工業基地地區外經貿事業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西部地區和東北指黨中央、國務院有關文件確定的享受中、西部有關政策和東北地區等老工業基地政策的地區。
第三條 區域協調發展資金是中央財政用于支持本辦法第二條規定地區外經貿事業發展的專項資金,由財政部、商務部共同管理并制定資金分配原則,無償分配有關地區使用。
第二章 使用原則和使用方向
第四條 區域協調發展資金的使用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世界貿易組織(WTO)的基本規則和國際慣例;
(二)符合公共財政的要求;
(三)符合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并重原則;
(四)符合木地區外經貿形勢發展的需要;
(五)符合公開、公正、規范、科學運作原則。
第五條 區域協調發展資金的使用方向如下:
(一)支持企業開拓國際市場;
(二)支持企業自主創新,提高企業國際競爭力;
(三)支持進出口結構調整,促進服務貿易發展;
(四)支持開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五)支持承接國際產業梯度轉移;
(六)支持國際間經貿學術、人員交流合作等,促進外經貿能力建設;
(七)支持外經貿信息服務體系建設,搭建貿易促進信息平臺;
(八)支持外經貿領域重大課題的研究與論證;
(九)支持貿易便利化環境建設;
(十)其他有利于促進本地區外經貿發展的事項。
第三章 管理要求和程序
第六條 財政部門和商務部門是本地區區域協調發展資金的主管部門。
商務部門負責確定區域協調發展資金的支持重點,提出資金使用計劃,會同財政部門組織項目申報和評審。
財政部門負責審核區域協調發展資金的支持重點和使用計劃,提出區域協調發展資金的監管要求和確定撥付程序,會同商務部門對區域協調發展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 有關地區財政部門會同商務部門要切實按照本辦法的要求并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共同制定管理科學、程序嚴謹、操作性強的具體資金實施細則,報財政部、商務部備案。
第八條 有關地區制定的資金實施細則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本地區區域協調發展資金的支持重點和具體用途;
(二)項目申請者的資格、條件以及累計使用資金的限額,項目支持內容和標準;
(三)項目申報、評審、批準、驗收程序和資金撥付程序;
(四)專家評審委員會和項目評審專家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五)區域協調發展資金各管理方的職責和義務;
(六)區域協調發展資金使用單位的權利和義務;
(七)區域協調發展資金使用計劃的編制辦法;
(八)區域協調發展資金管理、使用單位違反規定應承擔的相應責任及處罰方式。
第九條 區域協調發展資金實行項目管理,有關地區商務部門應建立項目庫,并進行科學管理。
第十條 有關地區應建立專家評審委員會,受商務、財政部門委托,對項目進行評審。
第十一條 商務部門、財政部門根據本地區的實施細則和資金總量共同確定年度項目計劃,并于區域協調發展資金下達后的2個月內報財政部、商務部。年度項目計劃上報后原則上不得隨意調整。對于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項目計劃,財政部、商務部可要求有關地區修改后重新上報。
第十二條 項目計劃及評審結果應在省級商務部門政府網站上公示。公示內容包括:項目名稱、實施單位、效果目標等,以便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 每年商務部根據區域協調發展資金總體情況,提出資金分配方案并商財政部同意后,由財政部將資金撥付到省級財政部門。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會同商務部門對區域協調發展資金實施專項審計制度。省級財政部門、商務部門可聘請中介機構對項目進行審計和檢查。
第十五條 根據實際工作需要,有關地區可從區域協調發展資金中支付項目招標、評審、論證、咨詢、公示、驗收、審計等費用,提取比例不超過每年本地區資金總額的3%,并予嚴格控制,厲行節儉。
第十六條 對已獲得區域協調發展資金支持的項目,應建立項目跟蹤檢查和效益評估制度,對區域協調發展資金項目實施全過程管理,不斷完善管理實施細則,提高資金使用效率。
第十七條 有關地區每年應對區域協調發展資金的執行情況進行總結和效益評價分析,并于次年均3月底將總結報告聯合上報財政部、商務部。
第十八條 有關地區財政部門、商務部門如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責任編輯:經濟貿易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