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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農村部門統計工作管理辦法

時間:2024-05-17 作者: 來源:農業農村部市場與信息化司 點擊次數:16999

農業農村部門統計工作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和規范農業農村部門統計工作,提高統計數據質量,發揮統計在服務全面推進鄉村振興、加快建設農業強國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農業產業發展、鄉村發展建設治理、農民生產生活等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數據,實施統計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農業農村部負責全國農業農村部門統計工作的宏觀指導、統籌協調、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地方各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上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農村部門統計工作。

第四條 各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明確承擔統計任務的機構和人員,為依法開展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和條件保障。

第五條 各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加快農業農村大數據應用,積極運用信息技術推進農業農村部門統計工作現代化。

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法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瞞報、拒報。

第七條 各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嚴格落實防范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責任制,積極協助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按照規定及時移送有關統計違法案件材料。

第二章  統計調查

第八條  各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貫徹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及履行本部門職責,需要開展統計活動的,應當制定相應的統計調查項目。

統計調查項目包括:

(一)綜合統計調查項目,指涉及三農發展全局的統計調查項目;

(二)專業統計調查項目,指涉及農業農村某一行業、某個領域、某項工作的統計調查項目。

第九條 農業農村部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由農業農村部有關司局、派出機構在充分論證、征求意見、集體討論決定的基礎上提出,經統計工作歸口管理司局審核后按程序報送國家統計局審批或者備案。

地方各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依法報送統計機構審批,其主要內容不得與農業農村部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內容重復、矛盾。

統計調查項目以統計機構批準執行或者同意備案的日期為生效時間。統計調查項目在有效期內需要變更內容的,應當按程序重新審批或者備案。

第十條 各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制定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

統計調查制度內容包括總說明、報表目錄、調查表式、分類目錄、指標解釋、指標間邏輯關系,采用抽樣調查方法的還應當包括抽樣方案。

統計調查制度總說明應當對調查目的、調查對象、統計范圍、調查內容、調查頻率、調查時間、調查方法、組織實施方式、質量控制、報送要求、信息共享、資料公布等作出規定。

面向單位的部門統計調查,其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取自國家基本單位名錄庫或者部門基本單位名錄庫。

第十一條  統計調查表應當標明表號、制定機關、批準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等。統計調查表中的指標應當具有明確清晰的定義和數據采集來源。

第十二條 農業農村部門統計調查應當合理確定調查頻率和調查規模,綜合運用全面調查、抽樣調查、重點調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記錄等資料。

各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開展統計調查工作,并對統計調查過程和結果負責。承接政府購買服務的主體應當嚴格按照統計調查制度開展統計調查工作。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統計調查制度,加強數據采集、傳輸、審核、匯總、核算、分析等環節的全流程質量控制,及時、準確上報統計資料。

第十四條 農業農村部門統計調查應當依據國家統計標準。沒有國家統計標準的,農業農村部可以制定部門統計標準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規定程序報批。

第三章  統計資料管理

第十五條 各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統計資料保存管理制度,規范統計資料整理、標識、交接、歸檔、維護、借閱等工作,推進電子化管理。

第十六條 各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統計信息共享機制,依法及時與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共享統計信息。

第十七條 各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統計資料在農業產業發展、鄉村發展建設治理、農民生產生活等方面的應用,按照統計調查制度規定公布數據。

第十八條 各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統計人員對在統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各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數據安全管理,科學研判數據匯聚形成的風險,提升數據安全技術手段,防范數據泄露。

第四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十九條 農業農村部統計工作歸口管理司局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制定農業農村部門統計制度規范、部門統計標準,建立健全農業農村部門統計體系,具體承擔全國農業農村部門統計工作的監督管理;

(二)統一部署和審核報送農業農村部統計調查項目;

(三)組織實施農業農村部綜合統計調查項目,對綜合統計調查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指導各相關司局、派出機構實施農業農村部專業統計調查項目;

(五)統籌管理農業農村部統計資料的匯總、共享和公布,編制年度統計公報和綜合性統計資料,建立健全統計指標庫和數據庫;

(六)統籌推進農業農村部門統計信息化建設和大數據發展;

(七)組織指導農業農村部門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第二十條 農業農村部各相關司局、派出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實施業務范圍內的專業統計調查項目,對專業統計調查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制定本行業、本領域統計管理制度,參與制定農業農村部門統計標準;

(三)優化完善統計指標體系,加強統計資料的采集、整理、匯總、審核、共享、分析及應用;

(四)向統計工作歸口管理司局報送年度統計數據公布計劃,并按照要求公布;

(五)推進本行業、本領域統計信息化建設和大數據發展;

(六)對受委托開展統計工作的相關事業單位、科研機構加強監督管理;

(七)負責本行業、本領域統計人員管理和培訓。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履行以下職責:

(一)按照農業農村部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要求,負責采集、整理、匯總、審核、報送本行政區域統計資料;

(二)制定實施地方農業農村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

(三)開展統計數據分析研判,提供統計信息服務;

(四)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農村部門統計信息化建設和大數據發展;

(五)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農村部門統計工作;

(六)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人員管理和培訓。

第二十二條 各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如實搜集、報送統計資料,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不得有其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規定的行為。

統計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有權就與統計有關的問題詢問有關人員,要求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資料并改正不真實、不準確的資料。

統計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應當出示其所在部門頒發的工作證件;未出示的,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調查。

第二十三條 統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對其負責搜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一致性負責。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作為農業農村部門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移送有關機構予以查處:

(一)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后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

(四)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五)遲報統計資料的;

(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的。

個體工商戶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移送有關機構予以查處。

第二十六條 上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對下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貫徹落實統計法律法規和制度,開展統計業務工作,落實防范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責任制,保障人員力量和工作條件等情況進行監督。

各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在統計工作中履職盡責并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人員給予通報表揚,對報送不及時、數據質量差等履職不力的,給予通報批評。

地方各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執行上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布置的統計調查任務存在嚴重問題的,由上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予以約談。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統計資產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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